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6月2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
9日13時38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大客車專用路段),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於97年6月2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處即新竹市○○路○○號前,惟當時該處並未劃有任何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及公車招呼站等標線;然異議人於當日下班後欲取車時,卻發現車輛遭拖吊,且地面上已劃上「大客車專用」之標線;嗣異議人向鄰近之新竹市警局交通隊詢問,始知係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於當日進行交通標線劃製,惟施工單位並未通知交通隊,亦未於劃線完畢後製作足資辨識車輛停放於劃線前或後之文書於車輛擋風玻璃上,因而致本件違規事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劃設有「大客車專用」標線字樣之路段乙節,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97年6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19973號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二)惟依證人即承包新竹市○○路○○號前路面刨除工程之富迪工程員工甲○○於97年10月9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貴公司有承包新竹市政府的工程?)有」、「(工程的地點有在新竹市○○路○○號附近?)有」、「(工程內容為何?)把AC路面恢復原狀,也就是把舊的刨除,再舖上一層新的,之後再把標線劃上」、「(上開工程是何時進行?)中山路是5月8、9日二天」、「(何時把地上的標線劃上?)8日就舖好,8日就劃中間線,9日就劃停車格或禁止停車的相關標線」、「(9日何時開始劃?)早上8時從中山路的頭,大約開始劃」、「(在劃線時,有無車輛停在劃線的地方?)有很多車」、「(你有無印象新竹市○○路○○號前劃線時有車輛停在該處?)很多輛」、「(遇到此種情況,如何劃線?)先用堆高機將車輛挪到旁邊,把線劃好,再將車子放回原地」、「(遇到此種情形,你們會在車子外觀標示以便提醒警察或民眾,此台車曾經停放在該處?)不會」、「(依你所述,在劃線之前那些車子就停在該處?)對」、「(所以那些車子停放時,地上還沒有線?)對」等語(見本院上開日期訊問筆錄),據此,上開違規地點之「大客車專用」標線應係於5月9日上午8時始行繪製,且若有車輛業已行停放該處,則會將該車先移置旁邊,俟繪製完成後,再移回原位,但不會就該等車輛作任何提醒標示。佐以異議人稱其於當日上午8時上班前即已將車子停放該處,並提出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表1份為憑,顯見異議人於停車之際,該地點之「大客車專用」標線尚未繪製完成,並非不可能之事。
(三)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詢新竹市○○路○○號前施工後標線繪製之情況,經該局於97年7月2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70025921號函覆,略以:「上開車輛違規地點所劃設之『大客車專用標線』,經97年7月21日9時45分與本市交通局承辦人 楊春輝 聯繫,獲知該處係工務局養護課於97年5月8日施工,並於當日即完成繪線」等語,有上開書函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開新竹市交通局承辦人楊春輝,其回覆略以:「承包商經洽詢流程證實於97年5月8日進場標線,惟因熱拌線顏色區別而有不同施工時間,據廠商表示是日進場先標繪紅、黃線,44號位址因為車格需以白線標繪而於事後辦理,故次日5月9日確有可能尚未存有標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對照前後兩者說詞不一,顯見上開新竹市交通局承辦人對於本件地點之標線究為5月8日抑或
5月9日繪製完成,尚未能十分確定。復參以前開證人甲○○之證詞,不能排除異議人停車時,地上尚未繪有「大客車專用」標線之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四)本件既不能排除上開可能性之合理懷疑,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無足採信,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而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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