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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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306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0日凌晨某時,至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檳榔攤,持路旁之石頭砸破檳榔攤之鋁門窗安全設備後,再踰越侵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1台、香菸10條、茶葉6斤、保單1份、陶瓷KITTY娃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採集現場遺留之飲料罐送鑑驗結果,發現飲料罐上採得之DNA與甲○○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鑑字第097012337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以破壞他人檳榔攤窗戶之方式竊取屋內財物,足見其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