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江信賢律師 王奕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南市第十屆至第十五屆市議員、並為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候選人,緣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戊○○為求當選連任,乃與其支持者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由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丙○○住處門口,將以塑膠繩綁成一梱之「SPARETIME」牌同款POLO衫七件(以下簡稱系爭成衣)交丙○○分送予選民進行賄選,丙○○取得系爭成衣後,除一件留供己用,一件送予其女婿 蘇明義 (非設籍臺南市東區,在該選舉區無投票權)外,連續於:㈠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蔡國泰 所經營之便當店,向蔡國泰問明蔡國泰之配偶 林春梅 因子女就學而設籍在臺南市東區,為有投票權之人,蔡國泰本人設籍在臺南縣,就臺南市第十六屆東區市議員選舉無投票權等情後,將上開戊○○交其分送系爭成衣一件放置在蔡國泰店內,請蔡國泰轉告林春梅投票予戊○○,行求林春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春梅於同日發現置於店內之系爭成衣,向蔡國泰問明上情後,未予理會。㈡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甲○○住處門口,交付系爭成衣一件予有投票權之甲○○,約其於選舉時投票予戊○○,經甲○○收受並應允(此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審理中)。㈢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中秋節前後某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乙○○○住處外,交付系爭成衣二件予乙○○○(此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審理中),約其於選舉時投票予戊○○,經乙○○○收受並應允。㈣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將系爭成衣一件交予其配偶之妹庚○○○,請庚○○○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配偶己○○,行求己○○於選舉時投票予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扣得丙○○置於蔡國泰店內之系爭成衣一件,繼於同日在丙○○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丙○○留用之系爭成衣一件,並依丙○○之供述查獲甲○○、乙○○○,扣得丙○○交付予乙○○○之系爭成衣二件;同月十三日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戊○○服務處搜索扣得選民服務紀錄一冊,同月十四日扣得丙○○之女婿蘇明義提出之系爭成衣一件。丙○○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戊○○為共犯。因認被告戊○○涉犯共同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有共同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係以本案有共同被告丙○○之證述、收受系爭成衣之證人蔡國泰、乙○○○、甲○○、己○○、蘇明義之證述,並有扣案系爭成衣五件及選民服務紀錄一冊,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丙○○在九十四年初因為他太太發生車禍事故,前往服務處請我幫忙參加調解,我才開始認識他,之後偶而會泡茶聊天,但我停留的時間很短。丙○○住家附近的路燈及道路問題,我確實有請市政府的主管機關前往處理,但我沒有送系爭成衣給丙○○,也沒有去過他家,最多只是在瞭解道路問題時有在丙○○家門前站過而已。系爭成衣也不是我的,我沒有騎機車前往丙○○家中將系爭成衣交給丙○○,沒有請丙○○幫我助選,也不認識蔡國泰、乙○○○、甲○○、己○○、蘇明義這些人,也不知道丙○○有將系爭成衣交給這些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九二至九八頁,本院卷第九四、二三二至二三五頁)。
四、查被告戊○○經中國國民黨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辦理黨內候選人登記後,同年月十九日經正式提名,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候選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後,業經當選,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四組字第一一五號函文影本節本(見本院卷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以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市選一字第0942501513號函覆之議員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及臺南市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至六八頁)。而共同被告丙○○以被告戊○○○於○區路○○道路公共工程有爭取建設,而將系爭成衣一一交付予本案證人蔡國泰、乙○○○、甲○○、庚○○○,並行求設籍在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選舉人蔡國泰、乙○○○、甲○○、己○○等人,請其等在投票時投予被告戊○○,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部分,業據:⑴證人即選舉權人林春梅之配偶,且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暑假前自鄰居丙○○處收受系爭成衣一件之蔡國泰(見偵查卷一第六至八、十至十二頁、十四至十六頁,於偵查中有具結,另證人蔡國泰全戶僅有其配偶林春梅設籍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部分,亦有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八、一○三至一○五頁之蔡國泰及林春梅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可證)、⑵證人即選舉權人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中秋節前後自鄰居丙○○處收受系爭成衣二件之乙○○○(見偵查卷一第二五至二六、三一至三三,於偵查中有具結)、⑶證人即選舉權人且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自鄰居丙○○處收受系爭成衣一件之甲○○(見偵查卷一第二七至二八、三五至三七,於偵查中有具結)、⑷證人即選舉權人且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自配偶庚○○○處,收受系爭成衣一件之己○○(見偵查卷一第六五至六七頁,本院卷第一九九至二○七頁,有具結),以及證人即直接自丙○○處收受系爭成衣一件之己○○配偶庚○○○(見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九頁,有具結)分別證述屬實,而上開行求事實亦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二五頁)。此外,復有扣案系爭成衣拍攝存證照片二張(見偵查卷一第十八頁),以及扣案系爭成衣五件及被告戊○○選民服務手冊一本可證(見偵查卷一第一○一至一○二頁),而上開搜索扣押過程係經合法聲請及執行部分,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九九五及九九八號刑事卷所附聲請書、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可憑(外放)。其中扣案系爭成衣自證人乙○○○處取得之二件型號均為M、自證人蔡國泰處取得之一件型號為XL、自證人蘇明義及共同被告丙○○處取得之二件型號為L,業據本院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二三一頁)。因系爭成衣樣式材質均相同,經本院以系爭成衣一件送臺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成衣一件經數家會員廠估價之成本,為新臺幣四十九元,且各家估價差距在新臺幣一元以內,有該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昭業字第006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惟上開鑑定價格乃成衣製造商未含商業交易成本及銷售利潤之原始成本價,實際售價當高出鑑定價格數倍,且共同被告丙○○主觀上亦係以行求交付之意思,交付系爭成衣予前揭證人,足可認定系爭成衣在客觀上乃具有足以影響選舉人投票意願之物品。
五、由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共同被告丙○○確實是以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將系爭成衣其中五件交付並行求設籍在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選舉人林春梅、乙○○○、甲○○、己○○等人,請其等在投票時投予被告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⑴被告戊○○有無交付系爭成衣予共同被告丙○○;若前述為真,則⑵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有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抑或⑶被告戊○○乃直接向投票權人即丙○○行求、交付賄賂,約定丙○○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查:㈠被告戊○○是否構成本件犯罪,共同被告丙○○之陳述至關
重大,茲將共同被告丙○○與被告戊○○就系爭成衣部分所為之陳述,一一整理如下:
⒈丙○○初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站,以證人身分二次接受詢問時,陳稱:「系爭成衣是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有一名男子拿至我家,表示是戊○○交代要給我的,因我與戊○○是多年好友,便收下系爭成衣」、「系爭成衣是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有一名男子騎機車拿至我家,表示是戊○○交代要給我的,因我與戊○○是多年好友,便收下系爭成衣,交付當時並未提供被告戊○○競選文宣。我自認為應該是被告戊○○要透過我送給其他選民的,而且我有欠他情份,所以我願意幫他將衣服分送給選民」(見偵查卷一第十九至二四頁)。⒉丙○○隨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被告兼證人身分二次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二、三個月前(經本院推算應為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我在家中看電視,有一名男子拿一捆系爭成衣至我家,說是戊○○要給我的,之後沒說什麼就騎機車走了。我當時不瞭解戊○○為何送系爭成衣給我們,也沒有去問戊○○,之後雙方也沒有就這件事聯絡,因為之前我太太出車禍,戊○○有幫忙調解,我有欠他人情,我想說選舉快到了,便將系爭成衣拿給左右鄰居,拜託他們投票時選給戊○○」(見偵查卷一第四十至四二頁,有具結),丙○○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並聲請羈押後,進一步主動陳稱:「系爭成衣是戊○○本人拿來給我的,約二、三個月前下午,被告戊○○一個人到我家門口,把一捆系爭成衣交給我,沒有說什麼就騎機車走了」(見偵查卷一第四四至四五頁,有具結)。
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在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
「戊○○因為與我是朋友的關係,在二、三個月前將系爭成衣拿給我,說要給我穿,戊○○送給我時並沒有講到選舉的事」(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卷第五頁),其後丙○○即受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
⒋丙○○於羈押期間初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成衣是戊○○拿到我家,當時我在看電視,戊○○叫我的名字,說系爭成衣要給我,後來戊○○又說要到別的地方就走了。我當時想法是因為戊○○要選議員,才會拿衣服給我,然後叫我去送給別人,這是我的想法,但是戊○○沒有直接這樣講,戊○○也沒說系爭成衣要給什麼人穿。」(見偵查卷一第五四至五五頁,有具結)。
⒌丙○○於羈押期間第二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陳稱:「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下午,戊○○獨自騎摩托車到我家門口,當時我正在客廳看電視,聽到戊○○叫我『楊先生』,我隨即出門與戊○○見面,戊○○自摩托車上取出一捆系爭成衣交給我收下,並向我表示選舉到了,那些上衣除了要給我外,並要我協助處理,請求投票支持他,我收下後當面向戊○○謝謝,戊○○隨即離開。因為我太太去年(九十三年)在仁德發生車禍,戊○○曾出面協調處理,我為了還他人情,收下系爭成衣後,決定要依戊○○意思幫忙分送給鄰居,希望鄰居能夠投票支持戊○○參選下屆臺南市議員」(見偵查卷一第五九至六二頁)。
⒍丙○○於羈押期間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以被告身分接受上開詢問後,復於當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大約在二、三個月前某日下午,當時我在家看電視,戊○○騎摩托車到我家門口叫我,拿了一捆系爭成衣交給我,跟我說選舉要到了,拜託一下,然後就離開了。戊○○說要我幫忙(即台語之湊手腳),意思是說叫我把東西送給別人,叫別人投戊○○一票,但是戊○○沒有講明。我所以知道是這樣的意思,是因為戊○○有說選舉快到了」(見偵查卷二第五九至六二頁),至於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關於被告戊○○交付系爭成衣之內容(見偵查卷二第十三至十四頁),並於當日經撤銷羈押釋放。
⒎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證稱:「系爭成衣是戊○○騎摩托車(車牌號碼可能是VDS-607號)送到我家,當時我正在看電視,戊○○跟我說『楊桑,這些衣服給你穿』,『選舉快到了,請你幫忙』【第二句話證人其後又表示已不記得戊○○有無說過】,我回答好,之後戊○○便離開了。因為戊○○在我太太出車禍時,有幫我一些忙,給我的系爭成衣也很多,我覺得欠戊○○一些人情,過了一、二個月,我自己便將系爭成衣拿給街坊鄰居。我不是戊○○的樁腳,送出系爭成衣是我自己的意思,戊○○事先也不知情,之後我也沒告訴戊○○,戊○○也沒告訴我系爭成衣要分送給別人;我收下系爭成衣時,也不瞭解是否與選舉有關,也沒有去想戊○○送系爭成衣是什麼用意;當時也還沒有辦理登記,我也不知道戊○○年底要出來選市議員,而且那段期間我也沒有再遇到戊○○」(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二五頁)。
㈡由共同被告丙○○前開多次有關如何取得系爭成衣之陳述,
前三次是證稱「有人騎機車至丙○○家門口,將系爭成衣一捆交付予丙○○」,並未具體指明何人;而丙○○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午夜一時二分諭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筆錄製作完畢後,即於十分鐘後之午夜一時十四分,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乃「戊○○即為騎機車至其家門口交付系爭成衣之人」(見偵查卷一第四二至四四頁)。審酌前開情形,共同被告丙○○是在受逮捕通知聲請羈押後,主動自行向檢察官表示當時無人可得知悉之事實,且檢察官並未因此撤回羈押聲請,可見共同被告丙○○此項主動供述,並非基於換取不受羈押聲請所為,乃其自由陳述,而其後未曾更異其詞,始終指稱如一,本項具體指述衡情並無瑕疵,足可認定被告戊○○確實有騎機車將系爭成衣交付共同被告丙○○。雖被告戊○○及辯護意旨抗辯,被告戊○○於本件起訴意旨所指時間,因腦部開刀術後無法獨自騎乘機車,無從騎乘機車交付系爭成衣予丙○○,並提出被告及其家人所有之機車照片十五張及行車執照影本五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共計五部);另聲請本院函詢被告戊○○病情及向臺南市議會有關被告戊○○於九十四年間召開定期大會時擔任主席,有無指派公務車接送乙節,此業經該會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南市議總字第0950000036號、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南市議總字第0950000150號函文二份,函覆本院表示確實有因被告戊○○腦部開刀無法自行開車,乃指派公務車接送(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五四頁);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來函表示,被告戊○○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右顱腦膜瘤入院,並於同年月六日施行開顱切除手術,曾囑咐二、三年內不宜自行駕駛車輛以防意外發生,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0455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辯護意旨上開證據方法,至多僅為間接佐證,蓋臺南市議會縱有指派公務車接送被告戊○○,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也確實囑咐被告戊○○不宜自行駕車,但上開單位均無法直接具體證明被告戊○○當日確實沒有自行騎車前往丙○○家中交付系爭成衣,反觀共同被告丙○○之歷次陳述,俱為親身見聞上開待證事實之直接具體證據,自不能以上述間接佐證遽而推翻無瑕疵可指之直接證據。是被告戊○○及辯護意旨辯稱未曾親自騎機車至丙○○家中交付系爭成衣乙節,尚屬無據。
㈢有關被告戊○○與丙○○有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以及被告戊○○乃直接向投票權人即共同被告丙○○行求、交付賄賂,約定共同被告丙○○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部分。綜觀共同被告丙○○前開陳述所提及與被告戊○○之對話內容:
⒈被告戊○○曾向丙○○表示「楊先生,系爭成衣給你」(
台語)部分,丙○○之歷次陳述始終一致而無瑕疵,因此被告戊○○與丙○○曾有上開對話,殆無疑義。
⒉有關被告戊○○向丙○○提及「選舉到了,請幫忙一下」
(台語)部分,丙○○於本院交互詰問前之十次陳述,僅有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以及同日緊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二次有所提及,然而丙○○以證人身分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則證稱已忘了被告戊○○到底有無講過這句話。至於上開語句結合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以解讀成「被告戊○○交付系爭成衣予丙○○,請其選舉時幫忙發送予選區其他選舉人」,亦可解讀成「被告戊○○交付系爭成衣予丙○○,請其本人在選舉時幫忙投票給被告戊○○」,還可解讀成「被告戊○○交付系爭成衣予丙○○,請其選舉時幫忙說被告戊○○好話」(丙○○確實有向鄰居表示被告戊○○在地方有鋪路建設)、「被告戊○○交付系爭成衣予丙○○,請其選舉時幫忙到服務處擔任庶務工作」等等。直言之,上開語句結合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作被告戊○○與丙○○共犯本罪、被告戊○○單獨涉犯本罪、被告戊○○無罪之認定,顯見上開對話與本案其他證據資料結合,仍然過於空泛。惟本於最高法院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不能以上開空泛對話,遽認被告戊○○即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⒊至為要者,乃共同被告丙○○之真意。丙○○包含本院共
十一次陳述中,僅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陳述過一次「被告戊○○表示選舉要到了,系爭成衣除了要給丙○○外,並要丙○○協助處理,請求投票支持被告戊○○,我收下後決定要依戊○○意思幫忙分送給鄰居,希望鄰居能夠投票支持戊○○參選下屆臺南市議員。」此次乃唯一一次涉及被告戊○○與丙○○間,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犯意聯絡之陳述。然而,丙○○其餘十次陳述乃近乎肯定表示「被告戊○○未作如此明確表示,是其個人所自行猜想,並以自己意思將系爭成衣行賄予其鄰居」,亦即丙○○上開不利被告戊○○陳述,與其歷次所為陳述相較,有明顯重大瑕疵。佐以,如被告戊○○確實有指示丙○○發放系爭成衣予有投票權人,作為賄選物品,則丙○○受被告戊○○指示約束,當不可能一開始便將系爭成衣發放予不具投票權之人;然而丙○○是先將系爭成衣一件,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贈與不具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之選舉人蘇明義,此業據證人即丙○○之女婿蘇明義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第六三至六四頁),而共同被告丙○○在本院時亦證稱系爭成衣第一件就是先送給證人蘇明義(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因此,共同被告丙○○上開唯一一次不利被告戊○○之陳述,確有重大瑕疵,且與其歷來所為陳述真意不符,佐以丙○○先將系爭成衣第一件交付不具選舉人身分之蘇明義觀察,實不能認為被告戊○○與丙○○在此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此外,更不能以丙○○上開陳述認定被告戊○○單獨直接向丙○○賄選,此因丙○○上開陳述乃具體指涉被告戊○○請丙○○以系爭成衣向他人賄選,而非被告戊○○僅欲向丙○○賄選。
五、綜上所述,當認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對於被告戊○○所為唯一一次不利陳述,與其歷次所為陳述相較,有明顯重大瑕疵。既共同被告丙○○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已有瑕疵可指,實不能採為被告戊○○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亦不能綜合論斷被告戊○○與丙○○有共同賄選,或被告戊○○有對丙○○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被訴共同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