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因其犯罪期間係在民國91年6月至10月間,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聲請人未知因案通緝而居於泰國,而後自行回國受審,由始至終皆配合偵訊,懇請就聲請人所犯之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
1項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桃院興刑美緝字第43
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7年5月16日經警緝獲,並於同年月27日撤銷通緝,有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通緝後,迄於97年5月16日始自動回國受審,不符該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自動歸案日期即96年12月31日前,自不得予以減刑,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