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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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H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22日21時35分許,行經台八線15.5公里處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經雷達測速器得值78KM/HR,核定50KM/HR,超速28KM/HR」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至少有六、七部的車陣,要如何證明測速器上的數據是從異議人所駕駛的車所測得?只憑口述無照片佐證之下並不能證明是由異議人車輛所測得,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6月22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八線15.5公里處,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時速高達78公里,超速28公里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超速28公里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原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97年7月11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70005875號函覆略以:「本分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執勤時亦現場拍照存檔,故本案舉發不當」等語,有上開書函1份在卷可稽。另據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6年12月3日,有效期限97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該舉發機關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憑。按雷射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干擾及當時車流量之影響,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故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是該車超速行駛違規應無疑義。縱上開測速儀器未配有拍照功能,惟該儀器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業如前述,且據該測速儀所測得二組數據:「78.3」為被測車輛每小時行駛78.3公里,「227.1」為被測車輛與測速槍之距離227.1公尺,亦未逾乎常情,足見該雷射測速儀所測之數值應屬正確及值得信賴。
(三)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本件雖因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未具照相功能,而無法提出違規照片佐證,然該舉發警員於測速儀測得車子超速數值後即立刻將異議人攔停下來並當場拍照存檔,堪認該警員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復參酌前揭書證資料,即足以認定本件違規情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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