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110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其刑滿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含拘役一百六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五十二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犯前述之罪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原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而在假釋中宣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