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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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列已減得之刑,與編號六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犯罪,曾經以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六0號裁定減刑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列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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