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 吳隆祥 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1│施用第│有期徒刑│96年9月18│臺灣彰化地│本│97年度訴字│97年3月27│同左│97年4月21│彰化地│││1級毒│8月│日│方法院檢察│院│第430號│日││日│檢97年│││品│││署97年度毒││││││度執字││││││偵字第1號││││││第3443││││││││││││號│││││││││││││││││││││││││││││││││││││││││││││││││││││││││││││├───┼───┼────┼─────┼─────┼─┼─────┼─────┼───────┼─────┼───┤│2│偽造署│有期徒刑│96年9月20│臺灣彰化地│本│97年度彰簡│97年3月12│同左│97年6月16│彰化地│││押│4月│日│方法院檢察│院│字第145號│日││日│檢97年│││││96年9月21│署96年度偵││││││度執字│││││日│字第10500││││││第5162││││││號、97年││││││號││││││度偵字第││││││││││││1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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