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不得對本案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警詢、偵查乃至鈞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積極與被害人求取和解,業經被害人原諒、寬恕,又因賠償事宜迫使雙親負擔加重,且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猶存在,但並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後,停止羈押。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審判中應遵守「不得對本案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之事項,如有違反,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以擔保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