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施翠峰
被 告 白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9日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拖吊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
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路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3年7月出廠),致原告車輛受有車損。經受修估價後
,原告車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0,250元
(零件9萬1,816元、工資4萬8,434元),屢向被告索
賠,均置之不理。為此,提本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
告上開支出之車損修理費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係於當天凌晨1時50分許,聽到碰一聲,開窗察看時
,就看到被告在伊車旁,伊當時並無意識到車輛被撞,
直至當天下午才發現伊車左後側被撞損,才報警處理。
⒉伊車左後側葉子板係被鈎破,該處上面還有一些黃色痕
跡,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查看,只有被告拖吊車與伊
當時目擊吻合。雖無直接目擊撞擊,但由被告行車路線
及伊上述目擊情形,當時只有被告黃色拖吊車經過,並
無其他拖吊車經過。
⒊警方通知兩造車輛到場比對,並非沒有勘驗出來,而係
保持中立立場。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駕駛上開拖吊車行經原告車輛停放處
,惟被告並無撞及原告車輛,經警方通知兩造車輛比對,亦
無符合撞擊點。
三、經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又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
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
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即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提出適當之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拖吊車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原告車輛停
放處之新北市○○區○○街○○○號與110巷口轉角處路側
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徵諸警方肇事資料所附監
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拖吊車確有於當日約1時50
分許自溪崑二街右轉滿平街,再右轉行經滿平街110巷,
復右轉滿平街84巷45弄,再至溪崑二街駛出,至滿平街再
右轉,最後倒車迴轉停放在滿平街與溪崑二街路口前路邊
,有本院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結果及所附擷
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所駕拖吊車有於上
開時地,行經其停車之滿平街108號與110巷口處時,撞
及鉤破原告車輛左後側葉子板造成車損云云,為被告否認
,雖原告陳稱其有於當天被告撞擊其車輛時,聞聲開窗察
看當場目擊被告在其車旁云云,然並未立即下樓確認,而
係至當天下午3時許,始發現報案處理,是僅憑原告此事
後片面指陳,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認,是否屬實即堪
質疑。又原告指陳兩造車輛經警方通知到場比對,發現其
車損部分有黃色痕跡云云,惟稽之警方肇事資料所示,除
原告於103年2月3日警詢談話紀錄表有此指陳外,並無
此事證記載,亦無其他採證佐證,是此亦僅屬原告單方指
陳,尚難確認屬實,亦無從據以佐認被告拖吊車有狀擊其
車之情。再原告指陳事發當時僅有被告拖吊車經過,可見
係被告拖吊車造成其車損云云,但查原告發現車損時,已
距其指述事發時間相隔15小時之久,期間自有其他車輛行
經該處,依上所述既不能確認事發時間係於當天凌晨1時
50分,即難以上開指陳理由遽認被告拖吊車有撞及其車,
況原告所指陳當時僅有被告拖吊車經過,衡諸事理,原告
並無法綜觀確認事發當時僅有被告拖吊車行經該處,故此
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亦難據以佐證確認被告拖吊
車有撞及其車之事實。據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原
告既無法舉證適當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上開拖吊車撞及其
車造成車損之事實,其據以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係爭
修車費,於法即難認有據,自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
其車損係被告所造成,因此其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上開
支出之車損修理費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非屬
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