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
「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一年,借款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約定以帳號000000000
000之活期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告如未依約
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
百十元,及其中本金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客戶繳款帳
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在卷為憑,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八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八十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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