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楊順平
被   告  楊文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辦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貸款,並邀同原
告之被繼承人 楊順利 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清償貸款,經
楊順利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至聯邦銀行代清償被告尚積欠之
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聯邦銀行發給楊順利
代償證明書,由楊順利承受該債權。而楊順利已於101年10
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得繼承本項債權並已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畢遺產繼承。經原告於103年3月7日以
台中大里草湖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迄未
給付,故依據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即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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