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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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張盛祥 (即 張盛堃 之繼承人)
張盛崇 (即張盛堃之繼承人)
張雅玲 (即張盛堃之繼承人)
全錦娟 (即張盛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雅玲、全錦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盛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
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50元,
及自8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2,150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盛堃於87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並核准
撥貸300,000元,貸款期間87年5月24日至90年5月25日,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並立有約定書可稽。詎
訴外人張盛堃僅繳納本息至90年4月3日止,其餘部分均未
清償,迄今共積欠72,150元未為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訴外人張盛堃嗣後於91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等為繼承人,
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承受被繼
承人張盛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72,150元,及自
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部份:
㈠被告張雅玲、全錦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㈡被告張盛崇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有辦卡。
㈢被告張盛祥則以下揭情詞置辯:原告10年後才來追討,之前
處理被繼承人其他債務時原告都未出面表明債權,無法接受
。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原告所提借據上之簽名,經本院細閱
,核與被繼承人生前於中興人壽保險契約、台北銀行印鑑卡
及寶島商業銀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筆跡
相符,被告張盛祥於103年8月21日審理時亦自承上情,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並非虛妄。再查,被告張盛祥、張盛崇及被
繼承人張盛堃為兄弟,且被告張盛祥、張盛崇於102年12月
26日審理時自陳被繼承人張盛堃生前住在家裡,而被告張盛
祥與被繼承人張盛堃戶籍地址皆為臺北市○○路○段○○號3
樓,該址並為被繼承人於本件之通訊地址,是被告等對被繼
承人張盛堃對外有負債尚未清償等情,當難諉為不知。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
合計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