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黃 建福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原告自始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
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7月5日向被告之約定經銷商進興輪
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簽有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其於新竹市之宏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任職,帳單地址則為其於新竹
市○○路○段之宿舍地址,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為履約
擔保,詎原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迫
於無奈,始依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比對系爭本票、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原告簽名,
即可辨視出三者皆出於原告一人之手,是系爭本票確為真正
,為原告所簽發,係原告為不繳付分期款項,始提起本案確
認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司票字第5825號民事
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院
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茲原告已否認
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其真正。而本件
因原告稱其並無二年內書寫之簽名筆跡資料可供鑑定,本院
即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 黃建福 」之簽名,係與本院
向原告102年間於宏齊公司任職時,在資訊設備保管切結書
所簽立之「黃建福」簽名字跡,無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等書
寫方式均屬相同,是難謂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建福」字樣
非原告本人所簽立,故本件被告業盡舉證之責。且參諸被告
提出之102年7月5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亦
附有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交給別人過等語,是原告既未將其
身分證件交予他人,難認其證件影本即會檢附於購買系爭機
車之文件內。復據被告提出102年7月5日與原告之母訴外人
林金妹 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亦顯示:「原告承辦人:我這
邊是摩托車分期公司,因為那個建福這邊要買一台摩托車,
要辦分期,他有跟妳說,妳都知道?」「林金妹:建福,是
,他有跟我說是要當聯絡人」、「原告承辦人:所以這台車
子是建福他要騎的嗎」「林金妹:他說他想換車子,我也不
知道」等語,可知原告確於102年7月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時,確有告知其母林金妹購買系爭機車一事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宏齊公司任職僅至102年6月,
之後即回台東便利商店上班,故不可能在購買系爭機車等節
,惟經本院向宏齊公司函詢原告任職之起迄日,該公司答覆
:原告於宏齊公司服務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
等語,有宏齊公司說明書在卷可稽,是102年7月5日簽訂系
爭本票時,原告確於新竹市上班,原告所述即有不實。是原
告主張其未購買系爭機車,亦未簽立系爭本票,洵屬無據,
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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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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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建福│未載│柒萬元│102年│102年│
│││││7月│9月│
│││││5日│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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