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
複 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蔡宛蓉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宛蓉前就讀中州技術大學時,於民國
96年8月28日邀被告林秀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
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6年8月28
日起至被告蔡宛蓉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
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
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
即基準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之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
蔡宛蓉陸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7筆就學貸款共177,543元
,惟被告蔡宛蓉自10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83%加年息1%之利
率為2.83%,被告蔡宛蓉尚欠137,6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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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約日或申請│撥款日│本金金額│餘欠金額│
││撥款日││(新台幣)│(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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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8月28日│97年1月8日│25,759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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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2月12日│97年5月5日│26,059元│11,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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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8月25日│97年12月4日│26,169元│26,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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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2月16日│98年4月10日│22,302元│22,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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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9月16日│98年12月8日│27,470元│27,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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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年2月10日│99年4月16日│26,181元│26,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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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年8月18日│99年12月24日│23,603元│23,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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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7,543元│137,6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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