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李良心
被 告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
被 告 戴荷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被告瑞豐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戴荷書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荷書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2時25分許,
駕駛被告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
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永康街口時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錦鳳 所有、訴外人 黃芯怡 所駕駛,沿臺北市○○街○○○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3229號車
輛),致系爭3229號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700元(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5,40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戴荷書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3229號
車輛為被告瑞豐公司所有,被告戴荷書為被告瑞豐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戴荷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瑞豐公司應與被告戴荷書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必
要修復費用7,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瑞豐公司自102年
11月20日起、被告戴荷書自10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0
頁),核與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7-28頁、第85頁),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瑞豐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起、被告戴荷書自103年1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