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404號
原 告 丁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ꆼ佰ꆼ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經由被告向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7,280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
付價金,以每月為1期,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
止分12期償付,於每月各攤付8,940元;詎被告因原告自100
年5月30日起未繳納分期款,系爭車輛經被告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定取回並經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定期拍賣取
得價款,然原告係100年5月間出國,未收到被告催繳貸款通
知,且亦於100年7月4日、100年7月26日分別繳交同年5月份
及6月份貸款,並陸續於同年9月13日、10月5日、11月2日、
12月5日繳款,惟被告竟未聲請停止拍賣,因而侵害原告之
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失124,820元(即以系爭車輛折舊5%
後之價值95,000元+整理系爭車輛之費用29,820元=124,820
元計算而得)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20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於100年7月4日、100年7月
26日繳清100年5月份及6月份之貸款,且中國信託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則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拍
賣於法無據。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不爭執,且有收到該
匯款,然因原告自100年5月30日起即未繳交分期款,且伊
於100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亦經原告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原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依法實施動產
抵押權,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將系爭車輛解除原告占有,並
點交被告取回,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抵押物,伊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縱原告嗣後補繳5月、6月份之貸款,
亦不符合繳交貸款條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拍賣系爭車
輛不當之依據,又系爭車輛之保養與折舊本為原告所應自行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修車估價單、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基院義100司執實字第12016號執行命令、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中和南勢角郵局存證信函第1874號
、中和南勢角郵局存證信函第2199號、北投舊北投郵局存證
信函第0328號、原告致匯豐銀行賠償損害信等件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爭點厥為:
被告以原告違約未按期給付分期款,而行使本票追索權,將
系爭車輛取回後予以拍賣是否合法?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並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
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不否認其自100年5月30日起
遲繳二期分期款之事實,而被告已於100年6月15日合法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交分期款,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
並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等情,亦
有被告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
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貸款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移轉契約書、中和南勢角郵局存證信函第1874號、中
和南勢角郵局存證信函第2199號、北投舊北投郵局存證信函
第0328號及各該掛號郵件回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基院義100司執實字第12016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見被告已盡債權讓與及
催告繳款之通知義務,而原告猶逾期未向被告繳納分期款,
被告依動產抵押規定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將系爭車輛解除原
告占有,並點交被告取回,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抵押物
,拍賣程序自屬合法,被告係合法正當行使權利者,非屬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之
主張即非有據。況縱原告嗣後補繳5月、6月份之貸款,亦不
能免除逾期繳交貸款之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至原告另行
主張應將系爭車輛內有價值之物取回云云,惟系爭車輛之保
養與折舊本為原告所應自行負擔者,此部分縱屬事實,亦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為屬二事,則被告所辯因原告違約未按期
給付分期款,而行使本票追索權,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伊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尚非虛妄,而可取信。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云云,則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並依法拍賣抵押物,核屬權利
之合法行使,與不法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24820元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