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大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芳榮
被 告 林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泳 鰡及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
元,並交付由訴外人 林泳鰡 及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99年9月2日交付現金
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按時給付,計欠借款50,000
元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棄土證明費用是包含在工程費用內,
被告付不出棄土證明費,故向原告另外借支。
二、被告則以:其未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及借支簿
上有註明「 聖德 -棄證費」,被告並在其上簽名,是辦棄土
證明的費用,是工程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是原告就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關於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僅提出由被告所簽收「聖德辦棄土證明借支款」之收據
,惟該筆借款已註記借款人係「鴻展工程行」,被告僅係
簽收人,故原告對於被告以個人名義借款,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
(三)又被告雖為原告與「鴻展工程行即林泳鰡」承攬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但消費借貸契約與承攬契約係獨立不同的法律
行為,被告擔任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當然成為「鴻
展工程行即林泳鰡」與原告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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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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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91631│林泳鰡││99年8月25日│50,000元│
││林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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