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福壽
被   告  林煜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騎
乘電動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遭時任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之被告攔查,要求原
告接受酒測。然被告於執勤過程以手勾原告頸部,使原告喘
不過氣,嗣後並導致偏頭痛,須長期治療,因而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原告因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
亦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因而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其主張之上述過程中,對依法執行公務之
被告當場侮辱,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其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告上訴後,本院再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另行對原告起
訴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小字
第171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手勾勒其頸部,致其喘不過氣並且受傷
一節,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
示被告於上開執勤過程中,雖曾伸手輕推原告胸、腹及擒抱
其手臂、身體以阻擋其前進或離去;另曾以手按壓或勾在原
告肩、頸部以限制原告行動,及對其實施逮捕,但其間未見
被告有大力緊勒原告頸部、足以使其難以呼吸之情形,亦未
見原告有異樣痛苦之神情、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第51至55頁)
。原告雖陳稱密錄器鏡頭離開兩造時,其有被勒脖子,且影
片已被變造等語,然依上述勘驗結果,上開錄影畫面所顯示
時間均連續未中斷,並無遭剪接變造之跡象;其間雖曾因配
戴密錄器之警員低身拿取物品或轉換面向,而使畫面暫時離
開兩造,但時間均僅有數秒,且畫面返回兩造後,兩造均仍
對話如常,無從認被告有於此空檔實施強暴之情形。從而,
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上開執行勤務過程中,有對原告實
施過當強制力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提出振益診所、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仁安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
害,然其至前一院所接受診療之病名為高血壓、下背痛,與
其被告上開行為顯無關聯;而其至後二院所就醫之時間分別
為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110年2月至4月間,與其
主張之事發時點已時隔久遠,亦難認該等傷病與被告上開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
亦屬無法證明。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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