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09號
原告羅 國宏
被告黃 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原告已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卻以系爭本票遺失為由,拒絕歸還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侵害原告權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同年12月7日之電話通話中已明確表示兩造間只有2筆借款,一筆10萬元,另一筆18萬元,且已收到錢,並表示找不到本票願意簽立切結書,保證沒有這些欠款。訴外人即兩造共同朋友 郭信成 曾向原告表示,被告曾拿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給他,原告才確定系爭本票並未遺失,被告卻一再以公司搬遷、遺失本票為由,刻意不歸還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涉及第三人,當時第三人並不在場,斷不可能讓被告撕毀。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就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並不爭執,而係抗辯已清償完畢,惟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18萬元,惟始終提不出任何清償證明,原告所稱已清償云云,僅是片面之詞。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通話譯文,對話內容語焉不詳,原告電話中所提到面額18萬元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且由對話譯文中可知18萬是原告自稱,被告一直表示忘記金額多少,且明確表示原告如已還錢必將本票撕毀,從未提及系爭本票。若被告於原告清償借款時,告知系爭本票已遺失,依常理,原告應會要求被告依票據遺失程序聲請除權判決,且108年7月17日錄音譯文中更無原告已清償借款或被告已收到還款之對話,可見該錄音譯文並不能證明原告已清償借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本票由原告與訴外人 劉醇 中共同簽發,以擔保向被告之借款18萬元,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准予對原告( 劉醇中 部分遭駁回)強制執行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並以此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而其已向被告全數清償該筆借款18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萬元借款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並提出108年7月17日、同年12月7日兩造電話通話譯文、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67、91頁),觀諸108年7月17日通話譯文內容:「(A〈即原告〉:喂)(B〈即被告〉:國宏喔)(A:嘿)(B:你什麼時候可以拿來給我?)(A:大概等一下5點多吧)(B:好)(A:嘿,妳還在家嗎?那時間?)(B:我就,那時候我還在家,因為我現在在郵局,我存錢,我存款不足人家通知我來,因為我今天跟明天都有開票)(A:喔,好,那我等一下回永康的時候打給妳)(B:好)(A:看妳在哪裡)(B:所以你總共有一筆10萬,一筆18萬嘛?對不對?)(A:今天是那個)(B:18萬)(A:對,今天是18萬,對)(B:可是我們是不是17號晚上拿10萬的?)(A:嘿,OK,沒關係,我等一下我看我這邊,因為)(B:對不對?)(A:我知道,我知道,嘿)(B:好)…」,由上述對話固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曾欲拿18萬元交予被告,兩造約定交付之時間及地點,惟上述對話中全然未提及被告要返還系爭本票,或是該筆18萬元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難僅憑該對話中提及18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相符,即認定原告已於108年7月17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該筆借款。又108年12月7日通話譯文內容:「(B〈即原告〉:…秀麗我要跟你拜託說,上回我朋友那個十八萬的本票,你沒把他找出來,一天到晚來亂我。他說你那個朋友怎麼這樣?我錢還他了,他本票怎麼可以不還我?我跟他說你還沒找)(A〈即被告〉:我真的在你面前撕毀。只有那…好像不知道幾萬多幾萬)(B:沒有啦!一個…)(A:不見)(B:一個十)(A:不見的好像是二十八萬還是)(B:十八,一個…沒有啦!十八萬的,你說十八萬的那個)(A:我跟你說啦!因為我公司那時候結清之後,給我嫂嫂接管,辦公室整個都清掉了給他,都還給他)(B:你不再找找看,不然他,我跟他說他都不相信。他說錢拿去收去了,本來…)(A:我知道,而且我有一張是在你們裕孝路。那時候在說「 阿賢 」的事情。我已經…說實在話你現在突然跟我說多少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但是在你們的裕孝路有撕破一張)(B:沒啦!我沒印象。因為這個我就沒讓「mimi」知道,怎麼可能在那裏撕)(A:有、有,沒有那一次「mimi」沒在那裡)…(A:我回去再找)(B:因為我跟你說)(A:啊!找的到找,找不到)(B:那個,那個,不是我跟你說)(A:找不到我再跟你寫一個切結書說保證沒有這個款項,這樣)…」,由上述對話可知原告向被告稱已還款要求返還面額18萬元之本票,被告則回覆票據已撕毀且不確定遺失之本票票面金額,若找不到再書立切結書,尚難遽認兩造對話中所說之18萬元本票即是系爭本票。況且,原告自稱已於108年7月17日清償系爭本票,依常理應會在當下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縱使被告稱系爭本票遺失,亦應會當下請被告出具清償證明,豈會於逾4個月後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實與常情不符,故難據此認定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另原告提出聲明書之內容雖記載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歸還被告28萬元,該28萬元分別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8萬元,及另紙由訴外人 陳昱達 簽發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0萬元,然該聲明書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亦難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
㈣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達、郭信成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經證人陳昱達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間借貸的事,伊有請原告對外幫伊借一筆款項,金額10萬元,這筆錢借完之後有寫借據,伊前後跟原告借了30幾萬;伊是陸陸續續借的,金額大約30幾萬,所以就寫30幾萬的借據及本票;伊不知道原告的錢是哪裡來的,後來被告拿伊簽的本票與借據來找我,當下我很驚訝,因為我將欠款還給原告,原告說本票及借據遺失了;被告拿本票與借據找伊時,伊約被告見面確認本票及借據是否真的存在,被告表示原告還沒歸還款項,所以本票和借據才會在她手上等語(本院卷第104-106頁),惟依證人陳昱達之證言內容,其所述之本票係伊簽發向原告借款,面額30幾萬元,顯然非系爭本票,則其是否清償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與本件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是否業經原告清償無關,其證詞要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另證人郭信成到庭證稱:被告有到過伊店裡說她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兩造有於108年11月20日到伊店裡商討原告債務,伊當天在樓下,兩造在二樓,所以伊沒有看到有誰簽署本票,或誰有交款給誰;被告曾經拿原告簽發之本票給伊看,兩造都是伊的朋友,伊有沒有特別留意這件事,只知道兩造間有債務往來,有簽本票,至於是否有金錢交付、本票是否已經歸還、是否清償,伊並不清楚;伊沒看到原告還被告錢,同時也沒看到被告有借錢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9-220頁),其證詞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證人日旅費共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108年5月17日
18萬元
108年7月17日
CH7534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