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簡文琪
       陳柏傑
被   告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萬4,805元,及其中4萬4,799元自民國109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之利息,及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
810元,及其中4萬3,6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見本院桃簡卷第37頁),核其性質屬減縮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萬0,100元,簽訂玉山銀行
新希望專案適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迄今
積欠7萬7,810元,及其中4萬3,663元自109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積欠系爭借款債權,即本金4萬3,
663元,104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
率13.13%計算之利息2萬8,696元,105年1月12日起至
105年7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287元,
105年7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5,164元,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萬7,
810元,及其中4萬3,6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債
務協商資料、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證
據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6頁,桃簡卷第17至18頁、第
39至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
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參照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5萬
0,100元,於95年11月16日清償部分本金1,031元予原告等
情,有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39頁),依
上開說明,被告95年11月16日清償部分本金之行為有承認系
爭借款債權之效果而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0
9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借款債權支付命令,有本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077號卷封面上繫屬日期之記載可參
,自被告95年11月16日清償部分本金之日起至109年12月11
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未逾15年,則系爭借款本金4萬3,
663元、上開自105年1月12日起計算之違約金5,451元(
計算式:287+5,164=5,451),自未罹於時效。又上開利息
2萬8,696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2月11日至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繫屬日期109年12月11日止,亦未逾5年時效
期間,至於上開自109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既
從支付命令聲請繫屬日期起算,自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
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萬7,810元,及其中4萬3,663元自109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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