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詹昇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949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92元自民
國95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
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民國95年8月1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2,949元,其中本
金201,792元,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對於其異議之理由做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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