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傑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志傑、楊宗霖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㈠第5
行關於「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61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之口罩1包、PO行動電源1顆、清潤日拋隱形
眼鏡1盒、安素營養品1瓶、泰式奶茶1瓶、USB 安卓 充電
線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其中PO行動電源1顆、清潤日
拋隱形眼鏡1盒及USB 安卓充 電線1條業已發還被害人,其
餘竊得之物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
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號
110年度偵字第465號
被告孫志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傑、楊宗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
○村00號「全家超商○○店」內,相互掩護、共同徒手竊取
陳○○所管領之口罩1包、PO行動電源1顆、清潤日拋隱形
眼鏡1盒、安素營養品1瓶、泰式奶茶1瓶【市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藏於其等自備塑膠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
○○號「全家超商馬公店」內,徒手竊取陳○○所管領之USB
安卓充電線1條(市值299元),得手後即藏於其等自備塑
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徐○○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一│被告孫志傑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二│被告楊宗霖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三│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
│││地點遭竊上開物品等事實│
│││。│
├──┼─────────────┼───────────┤
│四│證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陳○○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地點遭竊上開物品等事實│
│││。│
├──┼─────────────┼───────────┤
│五│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監視│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
││刑案現場照片1張【110年│點,竊取被害人陳○○所│
││度偵字第465號警卷】│有之上開物品等事實。│
├──┼─────────────┼───────────┤
│六│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監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㈡所示時間、地點,竊│
││刑案現場照片3張【110年│取被害人陳○○所有之上│
││度偵字第318號警卷】│開物品等事實。│
├──┼─────────────┼───────────┤
│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2人經警查獲│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時,自願提出其等所竊之│
│││物供警扣案等事實。│
└──┴─────────────┴───────────┘
二、核被告孫志傑、楊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所竊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予被
害人陳○○及陳○○,且被告2人亦已支付等額之現金以為
賠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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