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陳如清
訴訟代理人  陳弘斌
被   告  王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弘斌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由
後追撞受損。經估價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
萬4282元,其中零件3萬0482元、工資3萬3800元,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為3048元,加計工資3萬3800元,必要修理費用
為3萬68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8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估價單影
本、車損照片及行照影本影本為證(見卷第17-23、41、45
頁),並有車籍資料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9、47-71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
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
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
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參照)。原告 陳明 系爭車輛尚未修理,仍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送交慶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修,修理費6萬4282元,其中零件3萬0482元、工資3萬380
0元,有估價單可考(見卷第45頁)。零件部分3萬0482元,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
輛於9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1頁
),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6月30日,使用之期間逾5年,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至本件損害發生
之109年6月30日,使用之期間逾5年,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
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048元(30482元
×1/10=3048元),加計工資33800元,必要修理費用為3萬
6848元(3048元+33800元=36848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84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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