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林 怡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7月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93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怡君 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怡君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0時43
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住處內,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並以暱稱「Chun(怡君)」在「車籠埔國小育志工」群組(
下稱甲群組)中留言「太原復健醫院被市府徵收為方艙醫院
,請避開此處,5/27啟用收置外縣市確診個案。」、「最近
北部確診送中南部,,,別亂跑喔」(下稱系爭訊息)之不
實訊息,甲群組成員 洪秀香 看到系爭訊息後再轉傳到「櫻花
濱城住戶討論區」群組(下稱乙群組),遭乙群組成員向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1922檢舉,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內政部
警政署查處,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通知洪秀香到案調查
,再依洪秀香之調查筆錄而循線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
並依全案之調查事證函移送機關,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再將上情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
、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
意。是本條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
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
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
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
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
條之非行,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
違反本條之行為。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系爭訊息之擷圖、民眾向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之舉發內容、被移送人及洪秀香之調查筆錄等為其
論據。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訊息轉傳
到甲群組之事實,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系
爭訊息之擷圖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另稱:系爭訊息是別人傳給我的,但已經忘了是誰
所傳的(此部分被移送人自願提出其傳送系爭訊息之手機,
供調查之員警檢視,經員警檢視後己查無系爭訊息),收到
系爭訊息,因疫情期間想要提醒及讓大家多注意安全,我沒
有去查證就轉傳到甲群組,轉傳當時我真的沒有惡意等語。
衡以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各主管機關對疫情等相
關訊息或政策並未全然明向民眾加以透明公開,雖被移送人
就其接收關於疫情之訊息未加查證隨即轉發到該群組,所為
雖有欠思慮,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訊息係由被移送人自行憑
空捏造,益徵被移送人係因不清楚疫情政策,在看到他人傳
來之系爭訊息後,基於善意要提醒大家注意而轉傳到甲群組
,尚難認被移送人係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核被移送
人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
。此外,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卷內並
查無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訊息在被移送人轉傳到甲群組後,致
所見所聞者畏懼與恐慌等情事,依前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
於本件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
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