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坤三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33號),惟被告黃坤三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233,35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