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徐梁秀雲
訴訟代理人  徐丕勳
被   告  詹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淵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9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4時32分許
、同年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原告桃園市○○區○○街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以糞便塗抹系爭住處大門把
手、將白膠灌入大門鑰匙孔及信箱鑰匙孔(下稱系爭大門及
信箱)等方式,毀損上開物品,致令不堪用。原告因上開毀
損行為,支出系爭大門遙控器主機(下稱系爭主機)新臺幣
(下同)4,000元、鐵門門鎖1,500、電鎖鎖心1,500元及
信箱鎖400元等維修費用,共計7,400元,且因上開毀損行
為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87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原告上開損害共計300萬9,270元,惟僅請求
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主機費用及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並不會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於上開時地以糞便塗抹原告系爭住處大門把手、將白膠
灌入系爭大門及信箱鑰匙孔,被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00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桃簡卷第
4至6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
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分別於上開時地毀損原
告系爭住處之系爭大門及信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系爭大門及信箱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
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大門鐵門門鎖維修費用1,500元、電鎖鎖心1,50
0元及信箱鎖400元等情,有關外高手刻印鎖店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2頁)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主機費用4,000元,然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大門原本沒有系爭主機,系爭大門毀
損後始新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系爭主機自非系爭
大門原有門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主機維修費用自應
剔除。又系爭住處為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徐丕勳所有
,此經原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原告雖
非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刑事毀損事故之系爭住處居住使
用人,就系爭大門及信箱之維修即債之履行為利害關係人,
參以系爭大門、信箱修復費用均已由原告給付,有系爭收據
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2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
人即原告之子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大門及信箱修復費用,自屬有據。系爭大門及
信箱之修復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料,則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大
門鐵門門鎖等物維修費用共計3,400元(計算式:1,500+1,
500+400=3,400)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認應工資與材料費用比例應以一比一計算,較為公平,即
工資與材料費用各為1,700元(計算式:3,400÷2=1,700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房屋建築設備分類明細
表及交通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金屬大門及鋼鐵信箱最低
使用年限均為10年之規定,認定金屬大門及鋼鐵信箱耐用年
數為10年,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
數10年之固定資產,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自承系爭大門及信箱約
使用7年(見本院桃簡卷第21頁反面),則材料1,700元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3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扣
除折舊之工資1,700元,合計為2,038元(計算式:338+1,
700=2,038)。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系爭大門
及信箱回復原狀費用為2,0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
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
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
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
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
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
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
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
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
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
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
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應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
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24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為系爭住處居住使用人已見前述,而被告上開以糞便
塗抹系爭大門、將白膠灌入系爭大門及信箱鑰匙孔之行為,
衡諸常情,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超過社會上
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忍耐限度而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
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失眠、精神耗弱而多次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1,870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桃簡
卷第21至22頁),然上開收據僅記載原告就診科別為神經內
科,而就診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6日、7月14日、8月11
日,距離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時間109年2月間已經過1年餘
,已難認與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
醫療費用之醫療內容為何及與被告毀損行為之關連性,自難
認上開醫療費用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70元自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2,038元(計算式:2,038+1萬=1萬2,038)。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9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2,038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00×0.206=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00-350=1,350
第2年折舊值1,350×0.206=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50-278=1,072
第3年折舊值1,072×0.206=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72-221=851
第4年折舊值851×0.206=1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51-175=676
第5年折舊值676×0.206=1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676-139=537
第6年折舊值537×0.206=111
第6年折舊後價值537-111=426
第7年折舊值426×0.206=88
第7年折舊後價值426-8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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