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2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7元,及其中19,927元部分,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品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