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23號
原告 陳秀蓮
被告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萬元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城簡字第23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