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劉嘉輝
被   告  莊寶滿
       陳登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請求遷讓系爭房
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2,2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176,900元;又請求725,000元部分,係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
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9,400
元(計算式:132,200元+725,000元=989,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790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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