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起,未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前,即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夜市場地,擺設「水果枱」電子遊戲機共約十三台,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間,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犯行,無非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被告所經營項目既為電子遊戲,即須依法登記,縱於夜市經營,有是否得申請登記之問題,惟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上揭說明,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已廢除刑罰之商業登記法規範立法意旨不同,自不得以經營場所非固定,而規避法律;而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而有經營電子遊戲機事實,此外,並有卷附查獲警員臨檢紀錄表一份、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事,辯稱:我是在夜市擺攤販,因為沒有固定的場所,且攤販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罰之營業型態等語。經查: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雖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處以刑罰,然觀諸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之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可知僅限於「營利事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方屬本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二)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則流動性攤販並非營利事業,亦堪認定,且依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則有關營利事業之定義,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範,自須受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然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攤販免為商業登記】,則攤販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自屬顯然。
(四)復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顯見營利事業應有固定營業場所,方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流動性攤販無固定營業場所,無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自非該條例所管制之對象,更屬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夜市擺放電子遊戲機,並無店面,且係流動性,當天營業完畢即將電子遊戲機收回,並無固定營業場所之情,已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照片二幀可證,是認其應非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難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