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共犯 李合 (現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在苗栗市上苗里站前一號十八樓辦公室,以將附表所示案外人 林妤柔 為登記名義人、設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之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為手段,向告訴人丙○○詐騙,使其陷於錯誤,支付定金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元,嗣得手後,竟於同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同一不動產,另以案外人丁○○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後告訴人丙○○接獲丁○○請求清償之通知,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閱覽後,始發現上當,因認被告乙○○與共犯李合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騙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乾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鉅公司)以其名義為起造人所興建,並以其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嗣後再以林妤柔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之所有權仍屬乾鉅公司所有,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由告訴人丙○○與乾鉅公司實際經營者甲○○一同洽商決定,被告當日僅係幫忙泡茶,就買賣契約並未參與,亦未收到告訴人任何款項,至於該不動產另設定抵押權予丁○○一事,被告亦未參與,凡該不動產之簽約、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等手續,均由代書戊○○辦理,與被告或共犯 李合實 無關聯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告訴人丙○○指述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簽約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契約書上記載出賣人為被告乙○○與李合等情,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即參與買賣契約簽定之代書戊○○、乾鉅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證述在卷,固堪信為真正。惟告訴人就前開買賣契約之條件洽談、簽定過程,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認識李合,亦沒見過李合‧‧(問:買契上李合之印誰蓋?)不知,沒見過李合」(見本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問:簽買賣契約時李合、乙○○有在場嗎?)乙○○在場,李合不在場,談買賣條件例如總價款若干、付款方式、增值稅、契稅誰負擔、何時交屋等,都是我和甲○○談好的,被告乙○○並沒有參與買賣條件的商談過程」(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結證稱:「本件契約是甲○○和丙○○談妥條件後,甲○○叫我進去擬寫契約,寫好後再用印我撰寫契約及用印時乙○○確實不在場」(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乙○○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告訴人與證人甲○○所洽商決定,其或共犯李合均未參與,即非子虛。
(二)關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設定抵押權予丁○○一節,證人丁○○證稱:「(問:苗栗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建號一五五七號房子是誰設定抵押給擬妳?)甲○○,他欠我錢」(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問:乙○○把香榭的房子設定給妳,是否她出面的?)不是,是甲○○請他的代書戊○○出面辦的抵押權設定,原來甲○○是要過戶給我但利息太重,我無法負擔,所以設定抵押權給我」(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問:甲○○欠你錢?)因我們自以前投資他的房子,陸續投資一千多萬,至八十三年選舉前我們要求分配,他說選完後才分,後至八十四年我發現他房子均貸款了,後來才設定二胎予我們,均與甲○○接洽, 郭女 (指被告乙○○)平常回來才有與我們聯絡,但投資借款均與李談」(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稱:「(問: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丁○○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是不是你辦得?)是老闆甲○○及丁○○提供資料我辦的」(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準此,足見被告乙○○或共犯李合亦未參與丁○○之抵押權設定事宜,從而,被告乙○○辯稱其就抵押權設定並不知情等語,洵堪採信。
(三)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固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告訴人丙○○)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即出賣人被告乙○○、李合)」,然緊接在後「甲方已將定金如數領迄是實」等文字則悉數刪除,其上並蓋有告訴人丙○○之指印,告訴人對此亦坦承在卷,足見該契約訂定時,被告與李合並未收取定金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元。對此,告訴人丙○○雖提出存摺影本表示 伊有 繳給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利息六十六萬八千元,惟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係由買方即告訴人丙○○承接,則買賣定金與貸款利息究屬二事,尚不得混合為一。
(四)綜合上情,被告乙○○與共犯李合既未參與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條件之洽商事宜,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李合確已領受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元定金,且該不動產另設定抵押權與丁○○一節,被告與李合亦不知情且均未參與,雖買賣契約上被告與李合共同列名為出賣人且被告於買賣契約簽定時曾經在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或李合係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丙○○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或李合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表:
(一)土地標示:苗栗縣苗栗市○○段三四三二、三四四五、三四四六、三四四七地號。
(二)建物標示:①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號
②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十五樓之五③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五樓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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