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玖柒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調取該吸食器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前揭吸食器之照片四幀在卷可證。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