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號000︱二八○號重型機車,後戴其堂兄 賴柏勳 ,沿新竹縣○○鎮○○路往竹東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段五聯社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若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等情,且當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十到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曹祥信 於深夜外出拾荒,手推一白色娃娃車上載廢棄紙板數張,橫越至馬路中央,甲○○看見曹祥信時雖已緊急煞車並向右閃躲,惟因車速太快,仍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曹祥信,致曹祥信倒地,受有頭顱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不治死亡。甲○○於撞及曹祥信後,明知已致曹祥信受傷倒地,惟仍未留於現場救護曹祥信,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幸經路人 張添玨 記下車牌號碼報警,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三角城路段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照超速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被害人曹祥信,致被害人受有頭顱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不治死亡,及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柏勳、張添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若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車速約八十到七十公里,看到被害人時,已閃避不及等情,於審判中亦稱:當時係凌晨,光線不好,看到被害人時煞車就來不及,雖然有閃,但是閃不過等語觀之,顯見被害人於視線不佳之情況下,猶仍超速行駛,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時已閃躲不及,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駕車逕行離去,被害人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其無照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適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光線不明之情況下,仍高速行駛,致不慎撞及被害人,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自承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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