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聯穎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於台二線往淡水方向淡金公路之內車道,當時天雨路滑,行經三芝鄉第一公墓前時,前方路旁有一位老人,原先行走於慢車道中間,與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平行,突然間走向轉移向左,竟走在系爭車輛正前方二公尺,訴外人甲○○遂緊急煞車將系爭車輛停住,惟當時在系爭車輛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於原告將車輛停住時,並未踩煞車,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之保檢桿,致系爭車輛尾部因此向右偏移。是被告於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一萬四千元修繕費用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行為對原告之權利已造成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乙紙、行車執照乙件及照片六張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緊跟前車由訴外人 羅昌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白色鈴木吉普車,以時速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金山往淡水方向淡金公路內側車道上,當時外側車道路邊停滿各式車輛,幾乎據外側車道三分之一行車路面。訴外人甲○○為閃避當時橫越外側車道獨自行走之老人,不知何時自外側車道以高速任意變換車道方式,直接擦撞被告駕駛之車輛,以致造成被告車輛右前方嚴重受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訴外人甲○○任意變換車道所致,被告無須負擔任何事故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發生時所製作之筆錄及現場圖,並將本件車禍車故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鑑定。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為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請損害賠償,雖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縣三芝鄉,為兩造所不爭,該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據有管轄權,惟原告既已先向本院起訴,而本院亦為有管轄權法院,如前所述,是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與首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係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為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元,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而改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聯穎科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乃為當事人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然本件變更當事人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執為請求之依據,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前開法條,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張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二線由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於淡金公路之內車道,行經三芝鄉第一公墓前時,與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後方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五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發生時所製作之筆錄及現場圖,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內側車道,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其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致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計一萬四千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行經上開時地時,乃訴外人甲○○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而發生擦撞,肇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等語,是原告既主張被告過失撞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之位置係朝左前方斜停於內外側車道分道線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正向停在內車道上,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點為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側邊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側邊,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五張附卷足憑,倘如訴外人甲○○所稱其本即在內側車道行駛,衡情發生碰撞時應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正前方與系爭車輛正後方發生碰撞,而非系爭車輛左後方側邊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前方側邊發生碰撞,且碰撞後系爭車輛右後方亦無係橫跨在外側車道上之理,故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原本即行駛於內側車道乙節,已非無疑。另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命訴外人甲○○與被告繪製車禍現場圖,訴外人甲○○所繪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之位置亦在外側車道上,且旁邊即停放與其等駛方向平行之自小客車,而其所繪老人行走之位置係在路邊停放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前方之位置(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要與其所稱係在內側車道行駛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之主張互核不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至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張明賜 雖證稱,其去處理時,系爭車輛是在靠外線之車道,被告之車是在內車道,當時兩部車都在內車道,系爭車輛右前輪剛好押在線上,右後輪是在車道內等語,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提出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並非完全停放於內側車道,且事故後兩部車輛之停放位置方向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不相符合,亦為兩造所是認,故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鑑字第九00一八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經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結果亦認訴外人甲○○駕駛自小額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直行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七六九號函附卷足憑。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係訴外人甲○○變換車道不當所肇致。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本件車禍乃訴外人甲○○突然變換車道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所致,業如前述,而交通安全規則所謂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車道中行進時對同行方向車道之前方,應有隨時注意有無狀況發生,並保持可隨時煞停準備之義務,其意係在維持同一車道之道路交通安全。查本件系爭車輛突至外側車道煞停於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被告對突如其來之非同一車道內之系爭車輛,自難使其負有上開規定同一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無過失可言。此亦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所是認。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債任,即乏所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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