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兩造原為夫妻之關係,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協議離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就此訂有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所有之奧斯摩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被告所有。然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車開走後,卻未辦理該車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致原告仍為該車稅金之納稅義務人,違規罰款亦通知原告繳納,被告迄今拒絕辦理過戶手續,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協同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過戶登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乙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監理站辦理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