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為設於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四之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均誤載為坤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經檢查機構即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開工程
之工作場所計有九項缺失事實,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二八九號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函請新竹市政府予以停工處分,復以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0二八八函請僱主限期改善,新竹市政府並於八十七年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府社勞字第五七二四四號函令停工,詎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派員實施複查結果,發現僱主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繼續施工,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為坤福公司之代表人,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為坤福公司之董事長,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雖係坤福公司之董事長,然而該公司之管理採分層負責制度,董事長雖對外代表公司,然並非事必躬親,有關工地之事項,均委由工地工務所長負責,伊並不知情所謂停工通知,亦未有指示繼續施工之行為,自難僅因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遽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對象,在雇主與事業經營負責人合一之場合,固不發生犯罪主體誰屬之問題,然於兩者分離之情形,則應視該有關勞工安全之設施,係由何人參與實際經營決定之。若顯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欲使其就勞工安全設施之不當負責,將使責任歸屬陷於模糊,並使該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負過重之責。故事業主若未實際參與事業之經營,而悉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之者,即應以事業實際之經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符立法之旨趣。
經查:
(一)坤福公司承攬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在施工期間經檢查機構即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計有如附表所示之九項缺失,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項所示之缺失,並有發生職業災害危險之虞,北區勞檢所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二八八號函通知坤福公司(副知新竹市政府)前揭檢查之結果計有如附表所示之九項缺失,要求該公司應限期改善,並說明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項缺失已另案移送新竹市政府處分並請立即改善,且第二、三、五、八項立即停工改善,非經複查合格,不得使勞工於該場所從事作業;北區勞檢所並於同日再以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二八九號函通知新竹市政府謂:坤福公司承造之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經本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派員檢查結果,有上開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項之缺失,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請就該工作場所立即停工,直至改善完妥再報經本所認可後始准恢復使用。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於收受北區勞檢所上開函文後,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以⑴八七府社勞字第五七二三六號函通知坤福公司謂:依北區勞檢所實施檢查結果,計有如附表所示之九項缺失,請即依照通知書內列事項限期改善,並將改善結果函復北區勞檢所,副知該府;及以⑵八七社勞字第五七二四四號函通知坤福公司謂:因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項所列設備、場所之缺失,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令坤福公司應立即停工,直至改善完妥,報經北區勞檢所檢查認可後,始准復工。詎坤福公司竟違反新竹市政府前揭停工之通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仍在該工地繼續施工,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區勞檢所再度派員至前揭工地檢查時,發現坤福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即令勞工在前揭工地繼續施工,而將上開應行停工之外牆施工架予以拆除,並有安裝電梯、樓梯扶手安裝中之情形,而違反新竹市政府所為之停工通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檢查員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坤福公司工務所所長 黃誠諄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北區勞檢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二八八號函、八十七年北檢四字第三○二八九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新竹市政府同年月三十一日八七府社勞字第五七二三六號函、八七社勞字第五七二四四號函等各一件附卷可稽;且坤福公司負責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總經理甲○○亦到庭證稱:該公司確有收受上開函文,伊均批示要工地儘快改善回復等語,並有坤福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坤造字第二四二號函一件在卷可參,是以,坤福公司違反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所發布之停工通知之規定,足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坤福公司之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坤福公司係採用總經理制,公司政策的執行由總經理負責推動,董事長主持董事會,作重大決策,決策後都是由總經理執行,而上開北區勞檢所之函文及新竹市政府之停工停知等均係由伊批示要工地儘快改善回復等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北區勞檢所及新竹市政府寄予坤福公司之上開函文,最高之層級亦均係僅由坤福公司之總經理甲○○批示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則證人甲○○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丙○○辯稱伊係公司之董事長,僅負責公司之決策,而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實際執行者為總經理等語,尚非屬全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未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即難單以其係坤福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繩之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責,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失察,對被告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第按,本件既應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本案原審自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雖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然原審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末按,坤福公司既採總經理制,總經理甲○○為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者,則其是否為本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而有無違反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本勿枉勿枉之精神,續以查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明箴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表:
一、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二、樓梯開口部分、施工架工作台未設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
三、勞工於施工架上作業未供給足夠之工作台(應舖設二片踏板)。
四、氧氣、乙炔鋼瓶未直立穩妥放置並固定,以防止傾倒危險。
五、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
六、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未架高或妥為良好防護。
七、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未置備及使用安全帽或其他防護。
八、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無安全網等措施,未使勞工載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
九、對於(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未使其接受該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並將合格證書存工地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