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九0制式子彈一顆。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六樓金園賓館六0七號房間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於警訊時辯稱:該扣案子彈係在房間角落撿到後,放在化妝檯抽屜內,不知是何人所有;於偵查中則以:子彈是別人到我家開槍留下來的置辯;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子彈係在金園賓館六0五號房內之衣櫥為警查獲,不知是誰的,其於偵查中所供係指道具子彈云云。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偕同 黃雅筠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六樓金園賓館,共同投宿該賓館六0七號房間,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與黃雅筠仍在投宿期間,經警在金園賓館六0七號房間內搜索查獲扣案子彈一顆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雅筠於警訊中證述甚明,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足稽;又據被告所供,證人黃雅筠乃其女友,其從未見聞黃雅筠持有子彈;另依金園賓館負責人 許美月 到庭結證稱,金園賓館二十多間房間之清潔工作均由歐巴桑負責,旅客投宿期間每天打掃房間一次,旅客退房後再打掃一次,因房間均鋪有地毯,故皆以吸塵器清掃,床單則每次打掃時更換,桌椅全數擦洗,如發現任何非賓館內之物品,都要送到櫃檯登記以便客人認領,如發現係槍彈等,則立刻報警處理,八十九年間從未發現賓館六0七號房內有子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進入六0七號房後,曾打開衣櫥吊放衣服且在化妝檯第一層抽屜放手提包,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次確認其於警訊時此揭供述情節確屬實在。按旅社、賓館固為提供不特定人投宿之公共場所,然旅客對其所住宿之旅館、賓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起既已投宿金園賓館六0七號房間,截至警員實施搜索扣押時,被告投宿時間業已歷時十一時又三十分鐘,足認該六0七號房間為警實施搜索之前早已處於被告之監督掌管中,房間內物品除賓館所有物以外,亦處於被告之持有中,且被告投宿後曾打開衣櫥吊放衣服,並在化妝檯第一層抽屜置放手提包,顯然其對該房間之設備、用品已經使用,如有子彈置放於衣櫥內,豈有未能發現之理。是被告所辯,實不足取,堪信扣案子彈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無故持有。又本件扣得之子彈一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該子彈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mm96”,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六四五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可稽,且有該子彈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持子彈另作犯罪之用,並未致生重大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故併分別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子彈一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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