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曲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