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屆滿,視為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屆滿,視為執行完用,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其於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