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七賓果連線彈珠臺」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爰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其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不諳法律,致觸犯本件犯行,歷此刑之教訓,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七賓果連線彈珠臺」一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黃賢婷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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