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丙○○己○○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戊○○、丙○○、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另行審結)為船名「金財吉號」漁船代理船長,與該船輪機長甲○○(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金財吉號」漁船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自基隆市八斗子安檢站報關出港,前往中國福建省平潭外海,於同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接載同有犯意聯絡之大陸漁工丁○○、乙○○、戊○○、丙○○、己○○等五人上船,於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澎湖外海二十餘海浬之公海上,經甲○○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與不詳船名、不詳國籍之鐵殼船聯絡,並未交付金錢而將未貼專賣憑證屬公告管制物品之「MILDSEVEN」牌洋菸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包(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零三百十六元)、「SEVENSTARS」牌洋菸二萬五千五百包(完稅價格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元)、「SILVERSTARLET」牌洋菸一萬四千五百包(完稅價格為二十萬三千元)、「峰」牌洋菸一萬六千五百包(完稅價格為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仿冒之「MILDSEVEN」牌洋菸四萬一千包(完稅價格為五十七萬四千元)、仿冒之「BOSS」牌洋菸一萬四千五百包(完稅價格為二十萬三千元),合計完稅價格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由甲○○與庚○○、丙○○、乙○○、丁○○、戊○○、己○○等七人將該批洋菸自鐵殼船上共同搬至「金財吉號」漁船之船艙內,甲○○並與鐵殼船上之人約定以八萬元之代價,運至臺南縣七股溪口外海等候膠筏接駁上岸。嗣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許,漁船駛至臺南縣七股溪口網子寮沙洲離岸約0‧八浬處等待膠筏接駁時,因見有警注意,乃由庚○○下令將貨丟入海裡,迨船擱淺,而於晚間十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菸三百餘箱及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戊○○、丙○○、己○○固均坦認有於漁船擱淺時奉被告庚○○之命將上開查獲之洋煙丟至海中之事實,惟均辯稱並未自鐵殼船上搬運私貨至漁船之船艙內,當時 伊等 正在睡覺,船長庚○○雖有要求伊等幫忙搬,然為伊等所拒絕,並無何走私之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告丁○○、乙○○、戊○○於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訊問時均自承有幫忙將私貨搬到船艙旁邊放,核與共同被告庚○○於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船上之七人均有協力搬運私貨一節,互核相符。依案重初供之法理,被告等五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供述之憑信性即屬有疑;(二)、上開查獲之走私洋菸共計三百餘箱,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可稽,數量甚為龐大,欲將上開走私物品放入船艙內,必定引起巨大之聲響及震動,而驚動船上作業之成員,故走私行為根本不能隱晦地實施。而走私行為既不可能不為船上成員查知,則若有船員不願進行此一違法行為,主謀者根本無法達成走私之目的,縱有其他船舶之船員相助,能於公海上順利換貨,共同被告庚○○、甲○○又何須大費周章自基隆出港後,先繞至中國福建省平潭外海,接載被告丁○○、乙○○、戊○○、丙○○、己○○等五名大陸漁工後,再將漁船駛至澎湖外海載運上開走私洋菸,是被告等五人辯稱並未參與搬運私貨上船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三)、「金財吉號」漁船接駁上開私貨得手後,即直接駛往約定之臺南縣七股溪口外海,等待膠筏接駁上岸,並未有任何捕魚之行為,亦無任何漁獲,愈益可證共同被告庚○○、甲○○至福建平潭外海接載被告丁○○、乙○○、戊○○、丙○○、己○○等五人,即是要其等協助搬運私貨,被告等五人諉稱不知該漁船係欲載運走私貨品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四)、再本案係由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在臺南外海發現「金財吉號」形跡可疑,開始追捕後,漁船即開始丟貨,之後漁船才擱淺之事實,業據該海巡隊之小隊長 黃永楷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並非如被告等五人所辯稱係漁船擱淺後,為避免漁船翻覆,始將私貨丟入海中,是被告等五人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五)、又共同被告甲○○雖於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丁○○、乙○○、戊○○、丙○○、己○○等五人並未搬運私貨等語,惟共同被告甲○○曾有多次走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發生之時,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其在本案所為之供述,顯有迴護被告等五人,尚難遽此即採為對被告等五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財吉號」漁船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贓證物保管收據、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年營字第0三七號函各乙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證,又該批走私洋菸總完稅價格為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五月一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三六五號函附卷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丁○○等人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甚為龐大,影響國內物價及交易秩序至鉅,兼衡被告等五人係大陸漁工,僅靠每月人民幣一千二百元之薪資,為他人僱用上船捕魚維生,且渠等在船上乃聽從雇主之指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五人均係大陸漁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等五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庚○○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MILDSEVEN」牌洋菸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包、「SEVENSTARS」牌洋菸二萬五千五百包、「SILVERSTARLET」牌洋菸一萬四千五百包、「峰」牌洋菸一萬六千五百包、仿冒之「MILDSEVEN」牌洋菸四萬一千包、仿冒之「BOSS」牌洋菸一萬四千五百包,業經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之處分,有該局九0移字第0四八三號處分書乙紙在卷足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