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辰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託原告於中正國際機場刊登水之靈之廣告,廣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為十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原告為前開廣告費付款事宜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交付原告十八萬元之廣告費,被告則應返還前開退票之支票,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提起依據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協議書第四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協議書明白已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廣告費十八萬元,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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