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567、35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盈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盈凱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前,見 朱日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OLS-028)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鑰匙未拔且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轉動電門發動上開輕型機車之方法,竊取該機車。
㈡又於107年4月30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上之某公園內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猶於同日21時1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道,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檢,並於同時4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㈢再於107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1段38巷156號102號之宮廟外涼亭內,見 黃添旺 將其所有之HTC廠牌、內裝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放置於該涼亭之椅子上而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
二、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為憑: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日讚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查報告、現場平面圖照片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添旺、證人 黃志賢 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本院107年聲調字第265號通信調取票影本、通聯查詢結果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7年7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04587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佐。
㈣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⑸、⑹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應執行之刑2年
6月、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就事實一、㈠、㈢部分,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事實一、㈠、㈢部分均為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㈠、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一、㈡部分,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皆非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事實一、㈡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就事實一、㈠、㈢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事實一、㈡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其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就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竊取之機車及行動電話均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判處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於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竊取之輕型機車1台及行動
電話1支,分別經被害人朱日讚及黃添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