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九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捌公克,包裝重參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參包(驗前毛重合計肆點貳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壹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捌公克,包裝重參點玖玖公克)、安非他命壹拾參包(驗前毛重合計肆點貳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警力拘束期間),連續在高雄縣○○鄉○○街○○號星河遊藝場後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混合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街○○號星河遊藝場後方、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知採尿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四包(驗後淨重合計二點二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三點九九公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警力拘束期間),連續在高雄縣○○鄉○○街○○號星河遊藝場後方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前毛重合計四點二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四點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九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0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十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二點二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三點九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0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復有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晶體十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四點二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四點一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編號九三一0─五0四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
八五、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與上開報告顯示施用毒品者其尿液可檢驗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違,自有違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分別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十四小包(驗後淨重合計二點二八公克,包裝重合計三點九九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晶體十三包,經送驗結果證明確實屬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合計四點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四點一公克),亦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