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伍小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伍小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伍小包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MDMA一次。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五個、無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五小包且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下列物品,經送驗後,①晶體一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②注射針筒二支係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③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夾鏈袋五個係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夾鏈袋五小包則無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九四0一—五0二至五0六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雖扣案之夾鏈袋五小包,經檢驗結果,並無任何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
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轉碼編號00000000、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轉碼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稱其於前揭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MDMA一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
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0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①扣案晶體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經送驗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夾鏈袋五個經送驗後,分別係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②至夾鏈袋五小包,經檢驗結果,雖無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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