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手電筒壹支、板手貳支、破壞剪貳支、鉗子參支、自製起子伍支、螺絲起子柒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時許,因知乙○○於白天上班外出不在家,徒手自高
雄縣鳥松鄉仁美村高碼一巷四號三樓友人住處之陽台攀爬至乙○○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高碼一巷六號住處三樓之陽台,見陽台通往房間之門未鎖,遂逕自開啟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DVD錄放影機一台、外幣收藏簿一本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丙○○報案後,警方至現場採集一枚與丙○○左小指指紋相符之指紋,經送驗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丙○○與 范坤章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二十
三時許,由丙○○駕駛不知情之 張雅惠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坤章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由丙○○負責把風,范坤章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破壞 林茌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音響一組、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張、眼鏡一支及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等物,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音響出售予不詳之人變賣七千元朋分花用。嗣經林茌宏報警,警方調閱中壢市普強里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六十三之七號旁,持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破壞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電門鎖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月六日三時許,為警在中壢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板手一支。
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串、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破壞剪二支、鉗子三支、自製起子五支、螺絲起子七支,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十七號前,以前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十八號番子寮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串、手電筒一把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破壞剪二支、鉗子三支、自製起子五支、螺絲起子七支等物。
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串、手電筒一支及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破壞剪二支、鉗子三支、自製起子五支、螺絲起子七支,在桃園縣龍潭鄉武漢國小對面,以前開鑰匙,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放置之農會存款簿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等物得手。嗣於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十八號番子寮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串、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破壞剪二支、鉗子三支、自製起子五支、螺絲起子七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范坤章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乙○○、林茌宏、己○○、丁○○、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筆錄各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照片四十一幀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串、手電筒一支、板手二支、破壞剪二支、鉗子三支、自製起子五支、螺絲起子七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O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丙○○持以為事實欄犯罪事實㈢部分竊盜犯行之板手一支,既可用以撬開告訴人己○○之自小客車電門鎖,堪認係質地堅硬之物,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持以為事實欄犯罪事實㈣部分竊盜犯行之板手一支、破壞剪二支、鉗子三支、螺絲起子七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均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右揭事實欄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惟陽台係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攀爬入內之行為,不能成立本款之罪;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乙○○住宅之陽台通往屋內之門未鎖之機會,逕自推門入內行竊,被告通過此門既非毀越門扇,亦非逾越安全設備,即與上開加重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事實欄犯罪事實㈡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與范坤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犯罪事實㈠起訴,惟事實欄所述犯罪事實㈡㈢㈣㈤之竊盜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第一六四一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連續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安全,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生損害,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串、手電筒一支、板手二支、破壞剪二支、鉗子三支、自製起子五支、螺絲起子七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或供竊盜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共犯范坤章共同竊取被害人林茌宏車內財物時,由共犯范坤章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應認係屬共犯范坤章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未據告訴,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已因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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