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劍英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四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均為案外人 溫懿馨 之女,溫懿馨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前,留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等遺產,並立有遺囑分配五十萬元予聲請人。詎被告於溫懿馨死亡後,未依遺囑程序分配遺產,竟不經聲請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擅以聲請人名義簽署「遺產協議分割書」,表明聲請人分配二十五萬元、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歸被告所有,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聲請人之印章,將上開房地繼承登記予 胡娟 (即為溫懿馨之四女),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
揭犯行,辯稱:伊母親去世前,曾留有四百八十多萬元及前揭房地等遺產,惟伊母親自八十年起至去世日止均住於安養院或醫院,期間費用均由伊墊付,故伊母親去世後入殮當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五位姊妹開會,其中聲請人甲○○委託其丈夫 王元海 代理出席,大姨媽 溫慧馨 列席,表弟 趙維林 擔任見證人,討論如何分配遺產問題。經討論後,協議上開房地由伊取得、銀行存款每人分配二十五萬元,剩餘九十一萬元,其中五十幾萬元作為辦理母親喪葬費用,其餘費用則作為往後祭拜父母親之費用,並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各自簽名蓋章,而聲請人甲○○部分係由王元海代理簽名蓋章,王元海蓋完章就將聲請人甲○○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給伊丈夫 趙玉璽 辦理領取母親之優惠存款及上開房地之過戶手續,嗣因伊曾向四妹胡娟借錢尚未返還,乃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胡娟,至於聲請人甲○○所分配之二十五萬元,因母親死亡後她未曾祭拜過,伊即通知她前來祭拜母親時,順便領取,伊並無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等語。經查:①被告及聲請人之母溫懿馨死亡後,於入殮當日下午五時,就溫懿馨遺產分配之問題,由被告、 胡媛 、胡娟、 胡婷 、王元海代表聲請人人甲○○等五人在高雄縣九龍殯儀館會議室協議,並由渠等大姨媽溫慧馨列席,表弟趙維林擔任見證人,而渠等協議內容為,上開房地由乙○取得、銀行優惠存款每人分配二十五萬元,剩餘金額作為喪葬費用及往後公積金,每人出具委託書、枚、美北國外授權書三份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媛、趙維林、趙玉璽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胡媛證稱:「我有看到王元海拿筆在分割書(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字並有蓋章在分割書上」、「問:王元海有無說不同意?答:沒有」;證人趙維林證述:「(問:有無看到王元海親自簽名蓋章?)有的,簽名與蓋章是會後才簽,開會期間王元海有爭執,大家都有意見,最後是大家都協調好後,王元海才親自簽甲○○的名字,並蓋她的章」等語,及證人趙玉璽證稱:「::協議書(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胡娟寫的,甲○○名字是王元海簽的,印(章)也是他蓋的,蓋完後他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給我辦理我岳母的優惠存款及房屋過戶用::」,足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甲○○之名字及印文,係由聲請人甲○○丈夫王元海所代理簽名、蓋章無誤。②上開房地既已協議歸由被告取得,則被告認已取得所有權,其為節稅及避免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之雙重手續,而逕以胡娟為上開房地之指定繼承人,並將王元海所交付之聲請人甲○○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其手續上固有瑕疵,惟即使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必須將上開房地以被告為繼承人而為繼承登記,然聲請人仍需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配合提出印鑑及印鑑證明書,是被告所為上開繼承登記手續固有瑕疵,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亦難認有生何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事實,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③聲請人自其母親溫懿馨死亡起迄今均未前往祭拜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參以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已協議每人分配二十五萬元,且被告亦表示其已簽發一張二十五萬元支票,等待聲請人前來領取,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考,是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溫懿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預立之遺囑,表明每位繼承人分得五十萬元,固有該遺囑在卷可參,惟其立遺囑時起至其去世,已相隔十年,且期間溫懿馨均住於安養院或醫院,有相當之花費,其財產顯有變化,而其繼承人因此就現有遺產為分割協議,有無違反被繼承人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因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高雄殯儀館召開「
遺產分配會議」,然並未開成,會議紀錄紙上僅有主持人被告及紀錄王元海之姓名,其餘內容則空白,故被告稱五姊妹協議系爭房地由伊取得、銀行存款每人分配二十五萬元云云,純屬虛構。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聲請人母親存款本息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元領走,未交付聲請人應得款項,有銀行提款傳票為證。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未經同意,盜用聲請人印鑑於協議書、繼承申請表上。事實上,聲請人母親之存款每月利息有四萬一千九百元,而住安養院費用係每月三萬五千元,被告諉稱:先母住院期間費用由伊墊付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應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被告罪嫌不足,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聲請人之母溫懿馨去世後,於入殮當日下午五時,就溫懿馨遺產分配之問題,由被告、胡媛、胡娟、胡婷、王元海代表聲請人甲○○等五人在高雄縣九龍殯儀館會議室協議,並由渠等大姨媽溫慧馨列席,表弟趙維林擔任見證人,而渠等協議內容為,上開房地由乙○取得、銀行優惠存款每人分配二十五萬元,剩餘金額作為喪葬費用及往後公積金,每人出具委託書、權書三份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媛、趙維林、趙玉璽到庭證述屬實,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經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確實載有上開內容,而聲請人甲○○之簽章係由其夫王元海代之等情,亦由證人胡媛、趙維林、趙玉璽證述明確,聲請人指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空白,王元海未代簽名蓋章云云,尚有誤會。又上開房地既已協議歸由被告取得,則被告認為已取得所有權,因伊曾向四妹胡娟借錢尚未返還,欲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胡娟,又為節稅及避免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之雙重手續,而逕以胡娟為上開房地之指定繼承人,並將王元海所交付之聲請人甲○○印章蓋,難謂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之事實,核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尚不相符。另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已協議每人分配二十五萬元,而被告亦表示其已簽發一張二十五萬元支票,等待聲請人前來領取,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指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
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