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鳳山三民郵局」前,因見丙○○持提款卡欲至郵局設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郵局設有三部自動提款機,丙○○係於中間之提款機提款),即隨手撿拾他人置放於郵局階梯之銀灰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立於丙○○身後觀察提款情形,待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且將現金及提款卡一張均置於左手時,戊○○竟趨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持前開安全帽,自其頭頂之高度向下揮擊丙○○後腦部一下(未成傷),復以左手越過丙○○左肩,由上向下搶奪丙○○置於左手之現金、提款卡,丙○○因後腦遭敲擊力道不大,見狀後,旋與戊○○拉扯、抵抗(致左手腕受有瘀青之傷害,此部分戊○○非基於傷害之犯意,不成立犯罪),但因力量不足,僅保留現金部分,提款卡仍遭戊○○取走。嗣戊○○轉身欲逃離現場時,旋為路人甲○○、丁○○上前制伏,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爭執部分:㈠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害人丙○○及證人丁○○、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陳述(即警訊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五行以下),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從而,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其先前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如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此時除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方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非屬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要件,故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自然可信,而作為認定此種特信情況之資料,應依各該陳述外部附隨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證人於法院審判階段是否受到被告或被害人之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作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印行刑事訴訟新制問答集第二九、
三十、三三頁參照)。㈢經比較被害人丙○○及證人丁○○、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詞,
除下列陳述不一致外:即①被害人丙○○於警詢陳稱:被告戊○○以安全帽自其後腦打下去等語(詳警訊卷第八頁背面倒數第八行);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不確定是安全帽打到,係猜想的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倒數第九行以下)。②證人丁○○於警詢陳稱: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部,聽到被害人呼救聲等語(詳警訊卷第十一頁第八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局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持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是警察幫其確定,伊係聽到叫聲,但未聽到救命、搶劫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五行、第八十二頁第八行)。③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發現被告以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部,並聽到被害人呼救聲等語(詳警訊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四行以下);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因看見被告拿安全帽,故判斷被告拿安全帽打被害人,被害人曾發出驚慌聲音,但不是喊救命或搶劫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二行以下、第七十八頁第二行)。其餘陳述均屬一致(詳警訊卷第八頁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八十二頁)。準此,就前開陳述一致部分,因渠先前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至上開陳述並不一致部分,因被告遭查獲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出獄,期間實無法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丁○○、甲○○見面,遑論以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而本院審理中,被害人丙○○表明於被告面前無法自由陳述時,本院旋命被告退庭,使被害人丙○○能充分陳述;另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由於其並無於被告面前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被害人丙○○已先行退庭,應不至於受被告、被害人丙○○之影響(以上均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基於上開事實,足見被害人丙○○及證人丁○○、甲○○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未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反觀渠等證稱在警詢中之陳述,或基於猜測、或基於自行判斷及警察引導等情,堪認該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期日之證述相較,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說明,尚非傳聞之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搶奪之事實,否認以安全帽擊打被害丙○○頭部而有強盜之犯行,辯稱:在等待被害人丙○○提款時,剛好樓梯上有一頂安全帽,伊就撿拾戴上,並套上帶子,在搶奪過程中,因被害人丙○○前傾下蹲,手臂縮在胸前,該安全帽就掉落在被害人丙○○後腦至肩膀之部位,伊立即拾起戴上,由於怕指紋留在安全帽上,故逃跑時,係戴安全帽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鳳山三民郵局」前,因見被害人丙○○持提款卡欲至郵局設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郵局設有三部自動提款機,被害人丙○○係於中間之提款機提款),即隨手撿拾他人置放於郵局階梯之銀灰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立於被害人丙○○身後觀察提款情形,待被害人丙○○提領現金一萬元後,且將現金及提款卡均置於左手時,被告乃趨前,以左手越過被害人丙○○左肩,由上向下搶奪被害人丙○○置於左手之現金、提款卡,被害人丙○○旋與被告拉扯、抵抗,但因力量不足,僅保留現金部分,提款卡仍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行以下、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六行以下),並經證人丙○○、丁○○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八十二頁);復有贓物領結、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相片、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攝影之翻拍相片及勘驗筆錄附警訊卷、偵查卷可參(詳警訊卷第十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八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觀之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攝影之翻拍相片,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三
分四十五秒及四十六秒時,被害人丙○○正於自動提款機前清點現鈔,而被告則站立在被害人丙○○身後左後方處,當時被告右手持有銀灰色安全帽一頂,右手自然下伸,並無舉起右手臂之動作;在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四十七秒至四十九秒時,被告仍於被害人丙○○身後左後方處,並未將安全帽戴上;當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五十五秒時,被害人丙○○仍在清點現鈔,被告尚未行搶,但右手持有安全帽一頂,右手臂自然下伸;又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五十六秒時(有三張翻拍相片),被告逐漸趨前,右手臂並持續向上抬起,前臂與肩平行,安全帽往下揮擊至被害人丙○○頭部部位(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下方相片),當時安全帽頂蓋朝上;而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五十七秒之後,被告右手仍持有安全帽,但安全帽係在被害人丙○○頭部右側,之後雙方發生拉扯等情,有該相片附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準此而論,被告自於被害人丙○○身後等候起至行搶、拉扯止,均未將安全帽戴上,且曾將右手抬起作揮擊狀,揮擊後,安全帽並與被害人丙○○頭部接觸。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害人丙○○於本院證陳:有人從後方打其頭部,感覺怪怪的,就是有人從後面打你一下之感覺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七行、第九行以下);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當時聽到物品敲擊之聲音,聲音很大,有可能係撞到頭之聲音,拉扯間,曾見到被告手持安全帽,制伏被告時,安全帽才掉落地上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第七十四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第七十六頁倒數第一行以下)明確,益徵被告於行搶之前,確以安全帽擊打被害人丙○○頭部,且從未曾將安全帽戴上甚明。是被告辯陳:伊將安全帽撿拾戴上,並套上帶子,在搶奪過程中,因被害人丙○○前傾下蹲,手臂縮在胸前,該安全帽就掉落在被害人丙○○後腦至肩膀之部位,伊立即拾起戴上,由於怕指紋留在安全帽上,故逃跑時,係戴安全帽離開等語,應屬避究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而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之故,搶奪、強盜罪之主觀要件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區別點應非主觀犯意之異,而係在客觀構成要件之不同,即實施手段之差別,另實施搶奪、強盜行為均不免出於暴行,如該暴行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搶奪;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為強盜。本件被告雖以安全帽擊打被害人丙○○頭部後,取走被害人丙○○所有提款卡一張。惟被告以安全帽擊打被害人丙○○頭部後,被害人丙○○並未受傷,且與被告拉扯等情,除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證稱:安全帽擊打後,伊認為並未受傷,拉扯時,在其跌坐地上之同時,被告取走提款卡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倒數第一行以下、第七十頁第一行以下);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聽到敲擊聲後,抬頭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與一名女子(即被害人丙○○)拉扯,拉扯之後,被害人丙○○跌坐地上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二行以下、第七十四頁第二行以下)綦詳外;復有前開翻拍相片可參【觀諸該相片,被害人丙○○係正面與被告拉扯,拉扯動作頗大(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下方相片)】。從而,因被告實施暴行後,被害人丙○○並未因受傷、頭部暈眩或畏懼,而失其抵抗力,被害人丙○○仍極力與被告拉扯,以己力防止被告得逞;且參以被告如有意至被害人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在手持安全帽下,為使犯罪易於遂行,應會持續猛力敲擊被害人丙○○頭部,使被害人丙○○遭受重擊而無力反抗之際,取走現金、提款卡,應無單純擊打一次,並任由被害人丙○○反抗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之性質,再佐以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被告雖施以暴行,但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強盜之意思,縱被害人丙○○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構成強盜未遂罪,並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容有誤會。
㈣此外,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安全帽係騎乘機車時,防護頭部之物,雖質地堅硬,但客觀上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無危險性,是被告持安全帽擊打被害人丙○○頭部後行搶,尚難認係攜帶兇器,而成立加重搶奪罪。
㈤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用己有益之身,循正途謀取財物,竟搶奪他人物品,使被害人丙○○陷於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大,進而損及一般民眾對治安之信心,惡害甚重,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參以其所搶得之財物僅提款卡一張,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銀灰色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行搶所用之物,但係被告於郵局階梯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詳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五行以下),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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