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號、第一三一三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㈦之物品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㈥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㈦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㈥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㈦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毐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惟甲○○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許止,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七租屋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楠梓區公所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㈡之物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定期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外;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查獲,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並扣得附表所示編號㈢至㈦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八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二份,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凱醫檢字第0一五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㈠、㈢、㈣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二三一號、第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三一一—三七三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可佐;至附表編號㈡、㈤、㈥之扣案物品經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檢驗報告三份(報告編號:九三0五—五五、九四0一—九一及九四0一—九二號)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毐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惟被告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㈣係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亦分別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該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又附表編號㈡、㈤、㈥之物品,亦與其內殘餘之毒品同屬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㈦之夾鏈袋,業據被告供承係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夾鏈袋製作之目的與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遂僅得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釋研究意見採同一見解),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及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一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之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八二號部分,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名稱│查獲時間│毒品檢驗結果│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九十三年一│呈第一級毒品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㈠│包(淨重零點肆壹公│月十九日十│洛因陽性反應│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三時四十分││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壹公克)│許│││├──┼─────────┼─────┼───────┼────────┤││吸食器壹支│同右│呈第二級毒品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㈡│││基安非他命陽性│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反應│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九十三年十│呈第一級毒品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㈢│包(淨重零點零貳公│月二十二日│洛因陽性反應│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十時許││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右│呈第二級毒品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㈣│他命(驗前毛重陸點││基安非他命陽性│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玖公克、驗後毛重陸││反應│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點捌公克)││││├──┼─────────┼─────┼───────┼────────┤││玻璃球壹個│同右│呈第二級毒品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㈤│││基安非他命陽性│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反應│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同右│呈第二級毒品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㈥│││基安非他命陽性│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反應│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夾鍊袋陸拾玖個│同右│未呈現毒品陽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㈦│││反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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